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昇傑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羅小玉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從重量刑,被告始知警惕,原判決顯然過輕,對告訴人不公平等語,經核尚非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 林建順 、羅小玉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告訴人林建順、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102年6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卷第11頁),核與被告、告訴人之供證車禍肇事經過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行車路線、車損情形相符,堪認被告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林建順與有過失,且應負之過失責任較重,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願意依照肇事比例賠償等語,經告訴人表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2500元、22萬元,被告稱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自難以雙方未達成和解逕認原審量刑過輕或不當。綜上各節,俱徵原審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不足取。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以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林建順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後是對方(指被告)報警,並有救護車到場等語(見同上卷第5頁),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情節相合(見同上卷第18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羅小玉聲請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係別人報警,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昇傑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接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中環路直行接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行駛,由林建順所騎乘附載羅小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林昇傑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不甚撞擊林建順上開機車右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後方),致林建順、羅小玉人車倒地,林建順受有右肩、右手肘、右前臂、右足踝擦傷及右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羅小玉受有頭部外傷、右恥骨骨折、臀部挫傷、全處擦傷疼痛等傷害。林昇傑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順、羅小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昇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順、羅小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8月23日、10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為領有職照之計程車駕駛,對此自有認知,是其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林建順及羅小玉因此受有多處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2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認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同偵查卷第13至17頁)所示,固堪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林建順並未依規定暫停行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冒然騎乘機車直行新五路,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責任分析益明,然縱告訴人林建順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建順、羅小玉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建順及羅小玉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同偵查卷第18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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