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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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朱君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7時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八
德西路與五和路口時,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適有訴外
人 方炳傑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五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二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
,經以新臺幣(下同)27,8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方炳傑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材料寄存單、汽車險理賠案收件簽認單、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12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至37頁背面),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
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本院卷第34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反行車
管制號誌而闖紅燈行駛,致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方
炳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方炳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4,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100
元,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依序為9,600元與5,100元。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
頁),系爭車輛乃於100年1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6年8月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7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
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2,183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1
00÷(5+1)=2,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883元【計算式:2,
183+9,600+5,100=16,8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