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何慧珠
被   告  王譽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1時9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道○○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9分許,
行經國道10號1公里100公尺處東側向交流道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因此自後撞擊原告所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9
,30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2至24頁),復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8頁),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系爭
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9,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
000元,工資費用為16,3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車輛乃於84
年1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7月31日止,該
車輛已使用約24年7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50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000÷(5+1)=500】,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800元【計算式:500+16,3
00=16,8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見本院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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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 官塗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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