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0號

原告 沈浩亮

被告 林佳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與仁愛路3段123巷交叉口,擦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訴外人 吳君黎 所有,吳君黎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3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駕駛系爭A車沒有碰到系爭B車,兩車均有煞車且未發生碰撞,故雙方都未下車而各自駛離,時隔很久後後接獲警方通知,所以系爭A車當時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已經沒有留存了,系爭A車外觀也沒有任何刮傷或損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與仁愛路3段123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輛修復前後照片等,僅能證明原告曾事後向警方報案稱兩車於111年7月12日18時30分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15頁),及吳君黎所有系爭B車右前保桿擦損、吳君黎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碰撞。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行駛仁愛路3段123巷南往北直行,行經上述路口,我南轉西,當時我有注意左右都沒有來車,但是進入路口時,左側一輛汽車,西往東直行,當下我們雙方都煞車沒有碰撞,誰先離開現場我已不清楚了,但我並沒有肇事逃逸,今天是收到警方通知,才到大安分隊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12日21時35分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行駛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西往東直行,行經仁愛路3段123巷口,一輛汽車指認7723-ZT南轉西,對方的車頭與我的車頭碰撞。我不清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現場雙方離開的原因,我本來以為我的車輛沒有被撞到,停好車時才發現有擦痕,所以事後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酌系爭B車前車頭之行車影像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9:24:19許見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南往北行駛,正在通過路口停止線,與路口網狀線距離約1個車身長度,系爭B車則沿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西往東行駛,與路口網狀線距離約3至4個車身長度,19:24:20許見系爭A車繼續沿仁愛路3段123巷南往北行駛,欲往往西左轉,與路口網狀線距離約半個車身長度,系爭B車已駛至該方向路口停止線前方,與路口網狀線距離約一個半車身長度,19:24:21許見兩車同時進入路口網狀線之範圍,19:24:22許見系爭A車先煞停車輛,隨後系爭B車亦煞停車輛,兩車皆停於路口網狀線上,兩車最靠近之位置為系爭A車前車牌及系爭B車右前車頭燈罩,19:24

  :23至24許見系爭A車倒車禮讓系爭B車先通過,19:24:25許見系爭B車向前行駛並離開路口,原告雖稱其嗣在停車場停好車後發現系爭B車有傷痕故事後報案,然上開行車影像畫面未見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而系爭A車倒車時,亦未見系爭A車前車牌處或前保險桿有何相對應之損傷,且原告自陳其當時亦認為兩車沒有碰撞而由雙方離開現場,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B車刮損部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B車之刮損,係在系爭B車靠近右前車輪旁保險桿位置之橫條刮損,而依上開行車影像畫面顯示,兩車最靠近之位置為系爭A車車牌位置及系爭B車右前車頭燈罩,惟系爭B車右前車頭燈罩、前方保險桿及系爭A車皆無任何損傷,自難認系爭A車、B車有發生原告所述之擦撞情形,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擦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26,317元,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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