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昆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昆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昆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麗麗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33號

  被   告 周昆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昆螢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於同日晚上8時許,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道路○○○○○號桿引進3號至4號間」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致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昆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生化檢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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