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李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6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訴外人 蘇本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致訴外人蘇本恭受傷,本交通事故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照駕駛)肇事,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訴外人蘇本恭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所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41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告不慎之過失,與訴外人蘇本恭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蘇本恭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江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江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訴外人蘇本恭,致訴外人蘇本恭受有傷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蘇本恭受傷害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訴外人蘇本恭受傷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承保被告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給付賠償醫療金額給訴外人蘇本恭,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費用4,4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害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被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5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