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以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九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黃賽月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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