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沛芸 原名 吳麗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6,486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6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86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
5年6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依契約
書規定,逾期時週年利率為以17.8%計算,還款方式以每月
10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
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486元,其中本金為150,000元,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
資料、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等各乙份可資佐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送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