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
民國97年3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
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
原告於99年2月26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