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4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儒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45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儒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儒林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
於民國98年12月以前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自99年1月起,按月繳納管理費60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
民國91年6月起至99年1月止,共積欠92期,合計27,900元
之管理費,及大樓電梯主機維修分攤費6,500元未為繳納,
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區公所函、管理費計算標準、大
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