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
受理,茲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431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二)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3,95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