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上,於民國38年字號四結字第00035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39年
2月1日、權利人庚○○、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7分之4)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上,於民國38年字號四結字第00035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39
年2月1日、權利人甲○○○、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7分之
3)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上,於民國38年字號四結字第00035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39年
2月1日、權利人乙○○、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壹貳坪伍貳肆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
測前○○○鄉○○段588之1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其上分別設定有權利人為被告、於民國38年字號
四結字第00035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39年2月1日、設定
權範圍為土地一部之地上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原係第三人 邱阿妹 於39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約
定地租為每年新台幣(下同)35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
為地上權之登記。嗣50年間,第三人邱阿妹將上開地上權之
一部讓與第三人 張正彬 ,於64年間再轉讓予乙○○;另上開
地上權一部之7之4部分復於59年間讓與被告庚○○、7分之3
部分讓與第三人 吳朝宗 ,第三人吳朝宗再於70年間讓與被告
甲○○○。而系爭地上權依原設定約定每年需繳納地租,故
被告均應按其受讓範圍給付原告地租。茲被告從未給付原告
地租,經原告以93年12月28日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信函為催
告,被告等人於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仍置之未理,原告乃
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依民法第836條規定,並
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地上權既已撤銷,爰依民法第767條及836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之前到場
時辯稱:希望能向原告購買等情。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其上並登記有系爭地上權,
而系爭地上權係應繳納租金,而被告均未曾繳納租金,並於
被告積欠租金2年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後,被告
仍未繳納而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準備書狀可佐,且被告乙○○就此
部分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長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
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
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
,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而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
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
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
第1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77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並設定
有系爭地上權,嗣地上權人從未繳納租金,已積欠超過2年
之地租,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人繳
納仍未繳納,而經原告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地上權業因原告之撤銷
而消滅。至於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兩造間日後是否另行
達成和解之合意,並不妨礙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
六、綜上,系爭地上權既經原告合法撤銷而消滅,為保持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完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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