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12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元,利息則按年息20﹪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附表一: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年息計│
│││付)│
├───────┼───────┼─────────┤
│119,518元│自民國96年9月9│百分之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年息計│
│││付)│
├───────┼───────┼─────────┤
│97,884元│自民國96年7月│百分之二十│
││26日起至清償││
││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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