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3日,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
司龜山民安街郵局(下稱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簡稱系爭帳戶)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物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迨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以網路與原告
聊天並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便確認身分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9,029元匯入系爭
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均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
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
上字第278號刑事卷宗等件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029元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99年1月5日付與被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月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