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竊取甲○○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市○○路○○道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右開機車並非伊所竊取,而係伊向綽號 阿明 之人所借云云。惟查,(一)右揭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遭竊,該車時值約新台幣二萬元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中指述無訛,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佐。(二)被告先係於警偵訊中辯稱:上開機車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向阿明所借,原約定於翌日即八同年月十日下午歸還,借車當時尚有 黃棟良 在場目睹云云,嗣於審理中卻辯稱:右揭機車係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八時左右向阿明所借,當時僅伊與阿明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符已難憑採,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黃棟良住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供檢察官調查結果,台中縣太平市內並無該門號乙節,有傳票回證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所辯不實。綜上所述,被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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