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富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第8785號、第14211號、第2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其或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小貨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佯以第四台有線電視公司工作人員,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剪斷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竊取之,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未及將電纜線載離現場,即為臺電員工發現而止於未遂,並為獲報到場之員警查獲,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另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則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人員 陳彥廷范思源曾金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富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富國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雖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駕車行經該等電纜線失竊路段,但我並沒有竊取該等電纜線,我向來都沒有在偷線徑100m/m²規格的電纜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168頁;本院卷第9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臺電人員陳彥廷、范思源 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下稱偵3796號卷〉第75至87頁、第89至9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承租人 賴依宸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3796號卷第93至95頁)相符,並有①責付保管書(范思源)(見偵3796號卷第91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賴依宸;見偵3796號卷第97至101頁)、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租賃資料(見偵3796號卷第103至105頁)、④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3796號卷第111至113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96號卷第115至119頁)、⑥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見偵3796號卷第123至130頁)、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見偵3796號卷第131至136頁)、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見偵3796號卷第137頁)、⑨台灣電力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配電導線失竊報案證明(附表一編號1;見偵3796號卷第139至141頁)、⑩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表一編號1;見偵3796號卷第143頁、第149頁)、⑪台中區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自主檢查表(附表一編號1;偵3796號卷第145頁)、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附表一編號1;偵3796號卷第147頁)、台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附表一編號1;偵3796號卷第151頁)、中港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附表一編號1;偵3796號卷第153頁)、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附表一編號1;偵3796號卷第155至159頁)、台中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表(附表一編號1;偵3796號卷第161頁)、⑫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2;偵3796號卷第163至169頁)、⑬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表一編號2;偵3796號卷第171至173頁)、台中區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自主檢查表(附表一編號2;偵3796號卷第175頁)、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3796號卷第18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扣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認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臺電所有架設在臺中市外埔區溪底路電線桿上之線徑規格100
m/m²之電纜線共計128米,遭他人剪斷而垂落在電線桿或散落地面,而為證人即臺電人員 謝博文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工程車行經該處巡視時查覺,且斯時被告所有之伸縮梯正架設在該處電線桿編號「甲橋幹70號」上,被告則身著反光背心、手持安全帽,坐在上開電線桿下方喝飲料,被告察覺遭臺電人員發現,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逃逸,然為趕赴前來支援之證人即臺電人員 林馳彧 駕駛工程車追躡在後,嗣證人林馳彧之車輛將被告車輛擋住,獲報之員警亦抵達現場,遂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扣得之物」欄所示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謝博文、林馳彧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8785號卷〈下稱偵8785號卷〉第99至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3至6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3至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7至99頁)、車輛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見警卷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見警卷第125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8785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785號卷第105至10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785號卷第127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4421號鑑定書(見偵8785卷第139至141頁、第155至15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扣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此竊盜犯行亦為坦承犯罪之表示(見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6頁、第119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為電信業者
,當日是在案發地附近施作工程,行經該處,見前揭已被剪斷之電纜線,甫起意想偷即遭追捕云云,然被告對於承攬工程一事,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去附近是承攬西海岸有線公司外包工程,由我做光纖,但沒有承攬外包工程的資料,也沒有保存跟西海岸公司承辦人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8785號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在案發地是要工作,我接了有線電視要接第四台的光纖熔接維護工作,這工作是跟我認識的西海岸公司一個工頭接洽,他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是被告承攬工程,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該承攬事項相關之資料,甚至未能交代與之接洽工程之所謂「認識的工頭」為何人,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顯不合常理,難以信實。
⒊況且,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2月14日,即因想要竊取案發
地該區之電纜線,而請證人 蘇世和 駕車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此為被告及證人蘇世和於原審審理時所一致供證(見原審卷第155頁);又案發當天,被告係由證人蘇世和駕車載其前往案發地,其要求證人蘇世和在附近等候、囑咐證人蘇世和如看到警車或臺電車輛靠近要對其通報,嗣被告為警逮捕後,並曾傳訊息要求證人蘇世和假裝是第四台監工、有派工給被告等情,此經證人蘇世和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載被告去外埔忘憂谷那(就是警方查獲到他的地點),他說要去工作,他自己就將反光背心、工地帽、安全繩索、梯子、工具袋等一整組工具拿下車,然後叫我去附近休息,被告並交代我,特別看到警察車、臺電的車要馬上跟他說,後來被告被警察盤查時有傳LINE訊息給我,叫我假裝是第四台監工,有派工給他,我怕提不出證據證明我是第四台人員,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又證人蘇世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5日是我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溪底路那邊,他說要工作,我載他去之後就到附近等他,被告說工作完會來找我,他有叫我看到臺電的車要跟他講一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而證人蘇世和(LINE暱稱「風一樣」)於當天看到臺電工程車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LINE暱稱「 阿國 」),因被告未接,證人蘇世和隨即再傳送訊息「快走」、「臺電」與被告,亦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頁), 益徵 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⒋本院綜上各情,足證前揭垂落在電線桿或散落地面之電纜線
,均係被告為竊取所剪下,然尚未及帶離現場之物,是以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臺電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與東西七路口、臺中
市大甲區東西七路1段與南北二路口之電纜線遭竊取,經民眾通報後,為臺電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巡視所查悉,業經證人即臺電人員陳彥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偵14211號卷〉第45至51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14211號卷第53至55頁)、失竊地點線路圖(見偵14211號卷第56至63頁)、台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見偵14211號卷第65至66頁)、海豐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見偵14211號卷第67頁)、台中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見偵14211號卷第68頁)、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見偵14211號卷第69頁)、臺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見偵14211號卷第70至73頁)(GK24饋線)、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14211號卷第75至77頁)、失竊地點線路圖(見偵14211號卷第76至80頁)、台中區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自主檢查表(見偵14211號卷第81頁)、台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GK28饋線)(見偵14211號卷第83至83頁)、海豐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見偵14211號卷第84頁)、台中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見偵14211號卷第85頁)、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見偵14211號卷第86頁)、臺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見偵14211號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有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至9時39分許、9時52分至1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前揭2處案發地,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租賃資料(見偵3796號卷第103至105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存卷可稽(見偵14211號卷第89頁)。⒉依上開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8分至10時50分之車行
軌跡所示,該車行經道路位置為①上午8時28分33秒:大安區大安港路、南北八路口、②上午8時33分39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③上午9時39分31秒:大安區南北七路、東西七路口、④上午9時41分34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⑤上午9時44分24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⑥上午9時48分40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⑦上午9時49分7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⑧上午9時52分39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⑨上午10時21分27秒:
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⑩上午10時50分10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車行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及地圖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7至179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有於當日上午8時28分至9時39分許,在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即②至③)停留約1小時10分鐘;於當日上午9時48分至10時50分(即⑥至⑨)位置均在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徘徊,而上午9時52分至10時21分許,在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即⑧至⑨),至少停留約30分鐘之久。⒊然查,被告之住居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又證
人蘇世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陣子都住在旅館,在我家附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則無論是被告前揭位在大里區之住居處,或是證人蘇世和位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住處附近之旅館,距離前揭大甲區、大安區之案發地,至少均有45公里以上,且案發地為人車較少之偏僻地區,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臺中區營業處供電設備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可參(見偵14211號卷第65至66頁、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221至223頁),而被告對其出現在距離甚遠之失竊地原因,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前揭車輛之車行紀錄,詢問被告何以臺電人員報案失竊電纜線路段均恰好為被告駕車行經之處時,被告亦供承:上述路段我只承認有部分可能是我所為,但有部分不是等語(見偵14211號卷第41至43頁),而坦承有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雖其於偵訊時又否認犯行,然其陳稱:111年11月15日該日我到上述案發現場,是因為電纜線垂落,我去固定等語,亦坦承其出現在該處係與電纜線相關。又被告雖於偵訊辯稱其當日有在案發現場附近施做亞太電信的工程等語,惟於檢察官詢問其「亞太電信有派你去嗎?有派工單嗎?」被告答稱:10月份有派工,但我現在找不到派工單。檢察官又問其「111年11月15日亞太有派你去施工嗎?」被告答稱:沒有,亞太那邊也不會有紀錄,我只是去收尾等語(見偵14211號卷第108頁),是以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係依亞太電信指派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施工之相關證據。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只是經過上開地點,沒竊取電纜線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前揭車行紀錄所示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有停留前揭2處失竊地之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至被告雖辯稱:我向來沒有在偷100m/m²這種規格的電纜線云云,然被告前揭自白之附表一編號1、2竊取電纜線行為,及其所自承想要偷附表一編號3之電纜線,該等電纜線即之線徑規格即均為100m/m²,又一般竊賊竊取電纜線後均係將之削除外皮後,再將該銅線賣給回收業者,或未削皮即賣給回收業者,是以該電纜線之規格多少當非竊賊所需考量之重點,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⒋綜上各情,足認前揭失竊之電纜線係被告所竊取。又考量該
等電纜線架設在電線桿之情狀,及考量其線徑規格,均難認係被告可徒手竊取,參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竊取電纜線手法,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持電纜剪為之。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臺電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路○○○
○○號:堂順枝57號至堂順枝64號)之電纜線遭人剪斷,部分路段之路燈因而於112年2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熄滅,且為臺電人員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巡視後查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臺電人員曾金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1812號卷第47至48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桿堂順枝57至64號遭竊現場照片、臺中市大安區南埔堤防路、福東一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1812號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第215頁)。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至5時許,向證人蘇世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於112年2月6日凌晨1時10分、凌晨3時15分,駕駛該車分別遭監視錄影系統拍攝出現在臺中市大安區南浦堤防路、福東一路口,且依上開車輛之GPS紀錄之車行軌跡,該車於該日凌晨1時10分許至3時15分許,均在前揭失竊路段徘徊、停留,業經證人蘇世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1812號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51頁),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PS行車軌跡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6794號鑑定書、112年3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4421號鑑定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監視器畫面及GPS紀錄對照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812號卷第61至64頁、第65至71頁、第71至85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81至207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向證人蘇世和借用小貨車,並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地點。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僅駕車行經該路段,且失竊電纜線
規格100m/m²,其向來偷電纜線沒有在偷這種規格云云,然依前揭GPS行車軌跡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深夜無人之際,駕駛上開小貨車,停留在失竊路段長達2個小時之久,被告辯稱僅駕車行經該處,已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於本案所坦承附表一編號1、2竊取電纜線行為,及其自承看到附表一編號3垂落之電纜線想要偷,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電纜線線徑即均為100m/m²之規格,業經認定如前,又一般竊賊竊取電纜線後,均係將之削除外皮後,再將該銅線賣給回收業者或未削皮即賣給回收業者,是以該電纜線之規格多少當非竊賊所需考量之重點,是以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及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除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縱然監視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正在竊取電纜線之情況,惟依前揭證據,參以被告先前從事光纖電纜線熔接之工作,其自110年10月迄今涉嫌多件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案件,此為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偵14211號卷第35至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不僅具有竊取電纜線之相關設備、技能,本案亦與其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相同,自已非巧合2字可以解釋,是本院就上開客觀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等間接事證參互以觀,仍足以推認被告犯行。又考量該等電纜線架設在電線桿之情狀及其線徑規格,均難認係被告可徒手竊取,參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竊取電纜線手法,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持電纜剪為之。
㈤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於警詢之供
述(見偵3796號卷第68頁、第73頁)及員警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偵3796號卷第58頁),被告係在警察目擊下實施犯罪行為,並於案發地當場為警逮捕,且依現場照片顯示電纜線仍在現場(見偵3796號卷第168頁),堪認被告所剪下之電纜線尚未及帶離現場。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證人謝博文於警詢證稱:我看到電線桿的電纜線已經垂落(見警卷第52頁)等語,及依證人林馳彧警詢證述:被告看到我們就馬上上車,他的梯子那時在車上了,並掉頭開車要離開,而且地上已經有零散的電纜線,電線桿上面也有垂落的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54頁),佐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3頁)及台電人員清點時紀錄紙條之記載(見警卷91頁)等情,該等電纜線確實是散落在地面、為台電人員清點時記載電纜線128米遺留在現場,堪認被告所剪下之電纜線垂落電線桿或散落地面,尚未及帶離現場。故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認被告已剪斷電纜線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但未將剪斷之電纜線帶離現場,故並未得手,其犯罪均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均已達既遂階段,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院108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均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及將所剪斷之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被查獲,為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竊取電纜線,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猶不思反省,竟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斟酌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之高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9頁),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5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均未扣案,考量該電纜剪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扣得之物」欄所示之鋁製拉梯1組、反光背心一件、電纜剪鉗1支、安全繩1條、S腰帶(含工具包)1組、剝線刀1支、鉗子1支、手套1雙,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時穿戴或使用,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796號卷第163至166頁),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為 劉志忠 所有,且已發還之(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96號卷第109頁),不予宣告沒收。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扣得之物」欄所示之反光背心2件、工地帽1頂、工作手套2雙、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安全繩索1組、斜口鉗1支,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時穿戴或使用,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至95頁;偵8785號卷第106頁),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因卷內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⒈被告①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裸硬銅線80公尺(共16公斤);②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裸硬銅線63.9公尺(共58公斤)、裸硬銅線124.7公尺(共113公斤);③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竊得之裸硬銅線348.3公尺(共316公斤)、PVC風雨線247.8公尺(共65公斤),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附表一編號2案發現場所扣得之裸硬銅線39公斤(已責付予證人范思源;見責付保管書,偵3796號卷第90頁、第91頁),係被告著手竊取然未及帶離之物,非被告所有,而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犯案現場所扣得之裸硬銅線128米,亦為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遭竊之電纜線
重約1000至1,200公斤,長約1,000至1,200公尺,所有路段範圍數十公里遠,絕非被告一人能力所及,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⒉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遭竊之電纜線
重316公斤,長度為348.3公尺及PVC風雨線247.8公尺,重65公斤,警方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一人開車,且車上只有被告一人,難認被告能於2至3小時內犯此竊盜案,並將重量高達380公斤之電纜線載走,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違誤。⒊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且因所竊取之電纜線非
為民生用電,而遭竊之纜線重約16公斤,價值為1,947元,且已歸還臺電公司,被告已知悔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又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雖有意竊取電纜線,但未得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就被告被訴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111年11月15日上午
在臺中市大安區、大甲區所示共13路段竊取饋線共694.3公尺及裸硬銅線453.9公尺,以被告該日上午8時28分至10時50分之車行軌跡所行經之道路位置,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除於上午8時28分至9時39分許,在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停留約1小時10分鐘,及於當日上午9時52分至10時21分許,在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停留約30分鐘外,其餘行車軌跡係處於移動之狀態,難認被告有分別停留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路段竊取電纜線,業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在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與東西七路口及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一段與南北二路口以外之竊盜犯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是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僅就其在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與東西七路口及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一段與南北二路口之竊取裸硬銅線共171公斤犯行判處罪刑,並非就其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遭竊之電纜線重約1000至1,200公斤,長約1,000至1,200公尺,均認係被告所為,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惟本院認被告有上開
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㈣所述),且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自112年2月6日凌晨1時10分至凌晨3時15分均在該失竊路段徘徊、停留,再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相關設備、技能,並駕駛向他人借用之小貨車,難認被告無法於2小時將所竊得之重381公斤之裸硬銅線及PVC風雨線以該小貨車載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電纜線,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猶不思反省,竟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宜輕縱及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1月、8月、10月、1年2月、1年4月,並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審酌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又坦承犯行,其一再翻異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認無因此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定執行刑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工具竊取之物使用之車輛扣得之物1111年10月21日13時56分許(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西邊46公尺處電纜剪裸硬銅線80公尺,共16公斤【線徑100m/m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47元】○○○-0000租賃小貨車無2111年12月21日15時45分(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臺中市○○區○○路00號前電纜剪鉗裸硬銅線43.2公尺,共39公斤(線徑100m/m²,價值約1萬1214元)○○○-0000租賃小貨車○○○-0000租賃用小客車(已發還)、鋁製拉梯1組、反光背心1件、電纜剪鉗1支、安全繩1條、剝線刀1支、鉗子1個、手套1雙、S腰帶(含工具包)1組、裸硬銅線39公斤3112年2月15日13時10分(112年度偵字第8785號)臺中市○○區○○路○○○○○號:甲橋幹70號前)電纜剪電纜線128米(線徑100m/m²,價值約6萬788元)證人蘇世和駕駛由其不知情母親 梅沐珍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載送被告反光背心2件、工地帽1頂、工作手套2雙、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安全繩索1組、電纜線128米、手機1支、斜口鉗1支4㈠111年11月15日8時33分至9時39分㈡111年11月15日9時52分至10時21分(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㈠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與東西七路口㈡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1段與南北二路口電纜剪㈠裸硬銅線63.9公尺,共58公斤(線徑100m/m²,價值約1萬6587元)㈡裸硬銅線124.7公尺,共113公斤(線徑100m/m²,價值約3萬2369元)○○○-0000租賃小貨車無5112年2月6日1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至3時15分止(112年度偵字第21812號)臺中市大甲區南埔堤防路與福東一路口至南埔堤防路與南勢厝路電纜剪裸硬銅線348.3公尺,316公斤(線徑100m/m²,價值11萬6331元)、PVC風雨線247.8公尺,65公斤(線徑22m/m²,價值1萬9576元)蘇世和將渠不知情母親梅沐珍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借予被告使用無【附表二】編號犯行罪刑1附表一編號1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16公斤(線徑100m/m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鋁製拉梯1組、反光背心1件、電纜剪鉗1支、安全繩1條、剝線刀1支、鉗子1個、手套1雙、S腰帶(含工具包)1組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3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反光背心2件、工地帽1頂、工作手套2雙、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安全繩索1組、斜口鉗1支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4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58公斤(線徑100m/m²)、裸硬銅線113公斤(線徑100m/m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316公斤(線徑100m/m²)、PVC風雨線65公斤(線徑22m/m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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