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美容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瀚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俊亨 (即 林秀花 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劉恩丞 (即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劉恩睿 (即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劉義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劉儀方
武氏芳幸 (即 劉達修 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㈢、編號6關於各共有人就附圖五分配位置編號己部分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之合議庭於判決後,因內部法官調動及事務分配之結果,原合議庭組織業有調整,爰由原承辦股現屬合議庭續為本件更正裁定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王銘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五)6.丁美容9485/28975己(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劉俊亨2133/28975劉恩丞1067/28975劉恩睿1067/28975劉義禎9921/28975劉儀方5302/2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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