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王登甲 相對人陳玟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新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主張:㈠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除訴外人即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吳明府 同意相對人通行外,需通行原審被告 陳秀方 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抗告人王登甲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始能得連接道路,以對外聯絡通行。
㈡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2年6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相對人方案)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最大之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實測應為425平方公尺),已由該土地所有權人陳秀方分割出作道路使用,其餘所需通行之000、000、000地號及未登記等土地之現況,亦均係作為道路使用,足證相對人之通行方案未造成或增加供通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任何損害。
㈢爰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其提出
之通行方案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方案定為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之通行方案,即如附表所示)。嗣抗告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3日裁定,以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判決,相對人通行之抗告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64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為190平方公尺,總計254平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20元,核計金額為157,480元,亦即抗告人之土地價格僅值157,480元;為何原裁定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相關規定。
㈡通行地役權與袋地通行權,均屬通行他人之土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應以供役地,即被通行之土地所減價額為準。又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㈢抗告人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即157,48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核算上訴費用。原審裁定之認定,實有違誤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如抗告聲明所示或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惟若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判參照)。㈡本件原審法院係以相對人所提之方案定為本件確認袋地通行
權之通行方案(詳如附表所示),而與抗告人相關者為:⑴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⑸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抗告人及原審被告陳秀方、國有財產署應容忍相對人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嗣抗告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依此,相對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對臺南市○○區○○段000、000及同段000、000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禁止抗告人、陳秀方、國有財產署等為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其經濟目的相同,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就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得經由前揭000等地號土地通行所增之價額計算之,並據以為核定訴訟裁判費金額之基準。
㈢原審裁定係以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據為上訴標的之價額。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不採辯論主義,是以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就土地所有人而言,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尤以法院調查證據結果,欲變更下級審或其前所為之價額核定,更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查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本訴時,即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據以裁定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95元(見原法院卷㈡第15至17頁);嗣抗告人就該法院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在客觀上本得依其職權調查,據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以165萬元據為上訴標的之價額,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未先闡明抗告人是否願鑑定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000等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容有未合,且違反闡明義務及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遑詳為推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確認相對人就原審被告陳秀方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相對人就原審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王登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⑸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抗告人及原審被告陳秀方、國有財產署應容忍相對人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