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卓嘉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泊豪、卓嘉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鄧泊豪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卓嘉盈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對於犯罪事實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34頁),僅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足見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沒收(追徵)及不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鄧泊豪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本件所取得之財物金額很小,金錢總共才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祇取得5千元,且並無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伊目前已積極與被害人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卓嘉盈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過程,伊係持短菜刀,被告鄧泊豪係持中長型刀,伊係配合被告鄧泊豪犯本案,伊之犯罪情節較輕,原審量處伊有期徒刑7年2月顯然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關於本案
犯罪之提議或地點之選擇,被告2人雖各執一詞,互相推諉,惟不論究係何人起意謀劃,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當時,係被告卓嘉盈在前先進入被害人 陳純 之住處客廳,將所持短菜刀置於桌上要脅被害人陳純、會計 陳亞萱 ,被告鄧泊豪跟隨在後進入,再持刀上前喝令會計陳亞萱坐好,待被告鄧泊豪自抽屜拿取現鈔置於桌面,即由被告卓嘉盈將鈔票放進隨身側背包內,顯見整起犯行係由被告卓嘉盈帶領並掌控現場情況,被告鄧泊豪則負責趁機拿取抽屜內現鈔,再將之置於桌面交由被告卓嘉盈收取,是就本案分工而言,被告卓嘉盈應係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又被告鄧泊豪雖因罹患下述疾病而難以求職,但仍有家人給予經濟支持足以維生,被告卓嘉盈則正值年輕,有一定之工作收入,竟不能安分守法,共同犯下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念其2人年紀尚輕,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犯罪分工上,被告卓嘉盈居於較為主導之角色,情節輕重因此稍有不同,兼衡被告鄧泊豪罹患末期腎衰竭,長期血液透析,身體狀況非佳,暨其2人於原審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鄧泊豪有期徒刑7年、被告卓嘉盈有期徒刑7年2月,以資懲儆。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係鑑於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所為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特予加重處罰;而行為人於犯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尤烈,即應予加重;被告2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既已該當上開處罰要件,且戕害社會秩序,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況本件被告2人一進入屋內,即由被告卓嘉盈亮刀威脅,更由被告鄧泊豪將刀械抵在會計陳亞萱胸前,其等再強取財物,顯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難謂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而其等前開所述,乃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2人所犯即難邀憫恕,均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又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在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之情形下,原判決仍僅對被告鄧泊豪量處有期徒刑7年,已係最低度之刑,對被告卓嘉盈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亦係相對低度之刑,並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又觀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件確係被告卓嘉盈帶頭走在前,被告鄧泊豪跟隨在後進入被害人陳純屋內,被告卓嘉盈進入屋內隨即取出刀械上前向被害人陳純要脅要錢,被告鄧泊豪則站在被告卓嘉盈身後未亮出刀械,係因會計陳亞萱稍有後退閃躲之舉,被告鄧泊豪始亮出刀械要會計陳亞萱不要動,被告鄧泊豪再將會計陳亞萱座位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取出放在桌上,由被告卓嘉盈將鈔票放進隨身側背包內後,被告2人始行離去,可知本件強盜之過程應係由被告卓嘉盈擔任帶頭之角色;再據被告卓嘉盈於警詢時供稱:其等搶了2、3萬元,伊拿了1萬5千元給被告鄧泊豪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拿1萬元給被告鄧泊豪,伊記得當時搶了2、3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8頁),可知被告2人搶得之款項,確係由被告卓嘉盈實際掌握管領、分配,是就本案分工而言,被告卓嘉盈應係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並無被告卓嘉盈所述其犯罪情節較輕之情事。
㈣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卓嘉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