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1號原告 黃鐦逸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訴訟代理人 金宗興 被告 范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訴外人 凃嘉鍇 (綽號 本丸 )之介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旺旺水果店,以每本帳戶每5天一期、每本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 陳建升 (綽號 龍龍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初,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李思蕊 -鑫盛投資」、「 陳亞薇 -宏達資本」認識原告,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10時40分許,而將5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並旋於同日10時4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至訴外人 陳泓儒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一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法官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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