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112年度偵字第8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112年度偵字第2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國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其或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小貨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佯以第四台有線電視公司工作人員,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剪斷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竊取之,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未及將電纜線載離現場,即為臺電員工發現而止於未遂,並為獲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另附表一編號1、4、5則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烏日分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林富國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至5之竊盜犯行,辯稱:編號3該次,我是在附近施作工程,現場垂落電纜線不是我剪的,我只是「想」偷,但沒進行,我經過該處想收走那些電纜線時,就被臺電人員發現了;編號4、5所示時、地,我雖有駕車行經該等失竊路段,但我沒有偷,我向來都沒有在偷線徑100m/m²規格的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至89、168頁),核與證人即臺電人員丙○○、乙○○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見偵3796卷第75-87、89-
90、243-24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承租人 賴依宸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796卷第93-95、243-244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責付保管書(乙○○)(偵3796卷第91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賴依宸;見偵3796號卷第97-101頁)、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租賃資料(見偵3796卷第103-105頁)、④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3796卷第111-113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96卷第115-119頁)、⑥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見偵3796卷第123-130頁)、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見偵3796卷第131-136頁)、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見偵3796卷第137頁)、⑨台灣電力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配電導線失竊報案證明(附表一編號1;見偵3796卷第139-141頁)、⑩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表一編號1;見偵3796卷第143、149頁)、⑪台中區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自主檢查表(附表一編號1;偵3796卷第145頁)、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附表一編號1;偵3796卷第147頁)、台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附表一編號1;偵3796卷第151頁)、中港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附表一編號1;偵3796卷第153頁)、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附表一編號1;偵3796卷第155-159頁)、台中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表(附表一編號1;偵3796卷第161頁)、⑫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2;偵3796卷第163-169頁)、⑬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表一編號2;偵3796卷第171-173頁)、台中區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自主檢查表(附表一編號2;偵3796卷第175頁)、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3796卷第18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扣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臺電所有架設在臺中市外埔區溪底路電線桿上之線徑規格100
m/m²之電纜線共計128米,遭他人剪斷而垂落在電線桿或散落地面,而為證人即臺電人員 謝博文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工程車行經該處巡視時查覺,且斯時被告所有之伸縮梯正架設在該處電線桿編號「甲橋幹70號」上,被告則身著反光背心、手持安全帽,坐在上開電線桿下方喝飲料,被告察覺遭臺電人員發現,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逃逸,然為趕赴前來支援之證人即臺電人員 林馳彧 駕駛工程車追躡在後,嗣證人林馳彧之車輛將被告車輛擋住,獲報之員警亦抵達現場,遂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扣得之物」欄所示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謝博文、林馳彧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52、53-55頁;偵8785卷第99-100、109-1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3-6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3-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7-99頁)、車輛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見警卷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見警卷第125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8785卷第101-103、111-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785卷第105-10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785卷第127-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4421號鑑定書(見偵8785卷第139-141、155-15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扣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此竊盜犯行亦為坦承犯罪之表示(見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為電信業者
,當日是在案發地附近施作工程,行經該處,見前揭已被剪斷之電纜線,甫起意想偷即遭追捕云云,然被告對於承攬工程一事,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去附近是承攬西海岸有線公司外包工程,由我做光纖,但沒有承攬外包工程的資料,也沒有保存跟西海岸公司承辦人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8785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在案發地是要工作,我接了有線電視要接第四台的光纖熔接維護工作,這工作是跟我認識的西海岸公司一個工頭接洽,他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承攬工程,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該承攬事項相關之資料,甚至未能交代與之接洽工程之所謂「認識的工頭」為何人,所辯顯不合常理,難以信實。
⒊況且,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2月14日,即因想要竊取案發
地該區之電纜線,而請證人戊○○駕車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此為被告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案發當天,被告係由證人戊○○駕車載其前往案發地,其要求證人戊○○在附近等候、囑咐證人戊○○如看到警車或臺電車輛靠近要對其通報,嗣被告為警逮捕後,並曾傳訊息要求證人戊○○假裝是第四台監工、有派工給被告等情,此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載被告去外埔忘憂谷那(就是警方查獲到他的地點),他說要去工作,他自己就將反光背心、工地帽、安全繩索、梯子、工具袋等一整組工具拿下車,然後叫我去附近休息,被告並交代我,特別看到警察車、臺電的車要馬上跟他說,後來被告被警察盤查時有傳LINE訊息給我,叫我假裝是第四台監工,有派工給他,我怕提不出證據證明我是第四台人員,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45-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5日是我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溪底路那邊,他說要工作,我載他去之後就到附近等他,被告說工作完會來找我,他有叫我看到臺電的車要跟他講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而證人戊○○(LINE暱稱「風一樣」)於當天看到臺電工程車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LINE暱稱「 阿國 」),因被告未接,證人戊○○隨即傳送訊息「快走」、「臺電」予被告,亦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11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⒋是本院綜上各情,足證前揭垂落在電線桿或散落地面之電纜
線,均係被告為竊取所剪下,然尚未及帶離現場之物。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臺電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與東西七路口、臺中
市大甲區東西七路1段與南北二路口之電纜線遭竊取,經民眾通報後,為臺電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巡視所查悉,業經證人即臺電人員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4211卷第45-51頁),且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14211卷第53-55頁)、失竊地點線路圖(見偵14211卷第56-63頁)、台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見偵14211卷第65-66頁)、海豐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見偵14211卷第67頁)、台中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見偵14211卷第68頁)、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見偵14211卷第69頁)、臺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見偵14211卷第70-73頁)(GK24饋線)、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14211卷第75-77頁)、失竊地點線路圖(見偵14211卷第76-80頁)、台中區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自主檢查表(見偵14211卷第81頁)、台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GK28饋線)(見偵14211卷第83-83頁)、海豐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見偵14211卷第84頁)、台中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見偵14211卷第85頁)、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見偵14211卷第86頁)、臺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見偵14211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有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至9時39分許、9時52分至1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前揭2處案發地,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租賃資料(見偵3796卷第103-105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4211卷第89頁)。
⒉依上開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8分至10時50分之車行
軌跡所示,該車行經道路位置為①上午8時28分33秒:大安區大安港路、南北八路口、②上午8時33分39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③上午9時39分31秒:大安區南北七路、東西七路口、④上午9時41分34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⑤上午9時44分24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⑥上午9時48分40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⑦上午9時49分07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⑧上午9時52分39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⑨上午10時21分27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⑩上午10時50分10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車行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及地圖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77-179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有於當日上午8時28分至9時39分許,在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即②-③)停留約1小時10分鐘;於當日上午9時48分至10時50分(即⑥-⑨)位置均在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徘徊,而上午9時52分至10時21分許,在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即⑧-⑨),至少停留約30分鐘之久。
⒊然查,被告之住居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又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陣子都住在旅館,在我家附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則無論是被告前揭位在大里區之住居處,或是證人戊○○位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住處附近之旅館,距離前揭大甲區、大安區之案發地,至少均有45公里以上,且案發地為人車較少之偏僻地區,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臺中區營業處供電設備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可參(見偵14211卷第65-66、82-83頁;本院卷第221-223頁),而被告對其出現在距離甚遠之失竊地原因,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前揭車輛之車行紀錄,詢問被告何以臺電人員報案失竊電纜線路段均恰好為被告駕車行經之處時,被告亦供承:上述路段我只承認有部分可能是我所為,但有部分不是等語(見偵14211卷第41-43頁),而坦承有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雖於偵訊時又否認犯行,然其陳稱:111年11月15日該日我到上述案發現場,是因為電纜線垂落我去固定等語,亦坦承其出現在該處係與電纜線相關。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經過上開地點,沒竊取電纜線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前揭車行紀錄所示有停留前揭2處失竊地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我竊取的電纜線,向來沒有在偷100m/m²這種規格的云云,然被告前揭自白之附表一編號1、2竊取電纜線行為,及其所自承想要偷附表一編號3之電纜線,該等電纜線即之線徑規格即均為100m/m²,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⒋是綜上各情,足認前揭失竊之電纜線係被告所竊取。又考量
該等電纜線架設在電線桿之情狀,及考量其線徑規格,均難認係被告可徒手竊取,參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竊取電纜線手法,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持電纜剪為之。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臺電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路○○○
○○號:堂順枝57號至堂順枝64號)之電纜線遭人剪斷,部分路段之路燈因而於112年2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熄滅,且為臺電人員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巡視後查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臺電人員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1812卷第47-48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桿堂順枝57至64號遭竊現場照片、臺中市大安區南埔堤防路、福東一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1812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187-189、215頁)。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5時許,向證人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於112年2月6日凌晨1時10分、凌晨3時15分,駕駛該車分別遭監視錄影系統拍攝出現在臺中市大安區南浦堤防路、福東一路口,且依上開車輛之GPS紀錄之車行軌跡,該車於該日凌晨1時10分許至3時15分許,均在前揭失竊路段徘徊、停留,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1812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PS行車軌跡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6794號鑑定書、112年3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4421號鑑定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監視器畫面及GPS紀錄對照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812卷第61-64、65-71、71-85、107-109、119-121頁;本院卷第173、181-207頁),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向證人戊○○借用車輛,並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地點。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僅駕車行經該路段,且失竊電纜線
規格100m/m²,其向來偷電纜線沒有在偷這種規格云云,然依前揭GPS行車軌跡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深夜無人之際,駕駛上開小貨車,停留在失竊路段長達2個小時之久,被告辯稱僅駕車行經該處,已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於本案所坦承附表一編號1、2竊取電纜線行為,及其自承看到附表一編號3垂落之電纜線想要偷,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電纜線線徑即均為100m/m²之規格,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及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除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縱然監視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正在竊取電纜線之情況,惟依前揭證據,參以被告先前從事光纖電纜線熔接之工作,其自110年10月迄今涉嫌多件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案件,此為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偵14211卷第35-43頁),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不僅具有竊取電纜線之相關設備、技能,本案亦與其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相同,自已非巧合2字可以解釋,是本院就上開客觀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等間接事證參互以觀,仍足以推認被告犯行。又考量該等電纜線架設在電線桿之情狀及其線徑規格,均難認係被告可徒手竊取,參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竊取電纜線手法,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持電纜剪為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富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於警詢之供
述(見偵3796卷第68、73頁)及員警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偵3796卷第58頁),被告係在警察目擊下實施犯罪行為,並於案發地當場為警逮捕,且依現場照片顯示電纜線仍在現場(見偵3796卷第168頁),堪認被告所剪下之電纜線尚未及帶離現場。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證人謝博文於警詢證稱:我看到電線桿的電纜線已經垂落(見警卷第52頁)等語,及依證人林馳彧警詢中證述:被告看到我們就馬上上車,他的梯子那時在車上了,並掉頭開車要離開,而且地上已經有零散的電纜線,電線桿上面也有垂落的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54頁),佐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3頁)及台電人員清點時紀錄紙條之記載(見警卷91頁)等情,該等電纜線確實是散落在地面、為台電人員清點時記載電纜線128米遺留在現場,堪認被告所剪下之電纜線垂落電線桿或散落地面,尚未及帶離現場。故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認被告已剪斷電纜線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但未將剪斷之電纜線帶離現場,故並未得手,其犯罪均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均已達既遂階段,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取電纜線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42頁)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均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因未及將所剪斷之電纜線帶走即被查獲,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竊
取電纜線,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猶不思反省,竟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1、2犯行,然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之高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線電視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需照顧父母及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5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均未扣案
,考量該電纜剪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扣得之物」欄所示
之鋁製拉梯1組、反光背心一件、電纜剪鉗1支、安全繩1條、S腰帶(含工具包)1組、剝線刀1支、鉗子1支、手套1雙,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時穿戴或使用,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3796號偵卷第163-166頁),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為 劉志忠 所有,且已發還之(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96卷第109頁),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扣得之物」欄所示
之反光背心2件、工地帽1頂、工作手套2雙、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安全繩索1組、斜口鉗1支,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時穿戴或使用,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95頁、8785號偵卷第106頁),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因卷內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①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裸硬銅線80公尺(共16公
斤);②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裸硬銅線63.9公尺(共58公斤)、裸硬銅線124.7公尺(共113公斤);③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竊得之裸硬銅線348.3公尺(共316公斤)、PVC風雨線247.8公尺(共65公斤),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案發現場所扣得之裸硬銅線39公斤(已責付予證
人乙○○;見責付保管書,偵3796卷第90、91頁),係被告著手竊取然未及帶離之物,非被告所有,而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犯案現場所扣得之裸硬銅線128米,亦為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處所欄」所示之㈠1、2、4至8及㈡2至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富國於附表一編號4該日即111年11月15日,另有為下列竊盜犯行【各次失竊物品明細見偵14211卷第53、75頁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㈠於同日8時33分至9時39分,在①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南北
八路口,竊取裸硬銅線82.6公尺(線徑100m/m²)。②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近南北八路,竊取裸硬銅線47.6公尺(線徑100m/m²)。③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與東西七路口,竊取裸硬銅線151.2公尺(線徑100m/m²)。④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八路與大安港路口,竊取裸硬銅線170.4公尺(線徑22m/m²)。⑤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八路近東西八路,竊取裸硬銅線81.4公尺(線徑22m/m²)。⑥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八路與南北八路口,竊取裸硬銅線48公尺(線徑22m/m²)。⑦臺中市○○區○○○路00號旁,竊取裸硬銅線108.6公尺(線徑100m/m²)。㈡於同日9時52分至10時21分,在①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近南
北三路,竊取裸硬銅線63.6公尺(線徑100m/m²)。②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六路與南北三路口,竊取裸硬銅線97.1公尺(線徑100m/m²)。③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近南北四路口,竊取裸硬銅線62公尺(線徑100m/m²)。④臺中市大甲區南北四路近東西七路,竊取裸硬銅線47.1公尺(線徑100m/m²)。
因認被告前揭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富國涉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壹.有罪部分之一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竊盜犯行所列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述時間我有開車經過上開地點,但這些都不是我偷的,我不可能短時間偷這麼多云云。
四、經查,告訴人所設置在臺中市大安區、大甲區前揭路口電纜線有失竊之情況,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失竊相關調查報告及清點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固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8分至9時39分許、9時52分至10時21分許,有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前揭2處案發地,業經認定如前,然依該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8分至10時50分之車行軌跡所示,該車行經道路位置為①上午8時28分33秒:大安區大安港路、南北八路口、②上午8時33分39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③上午9時39分31秒:大安區南北七路、東西七路口、④上午9時41分34秒:
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⑤上午9時44分24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⑥上午9時48分40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⑦上午9時49分07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⑧上午9時52分39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⑨上午10時21分27秒: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⑩上午10時50分10秒: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車行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及地圖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77-179頁)。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除於上午8時28分至9時39分許,在大安區南北六路、東西七路口(即②-③)停留約1小時10分鐘,及於當日上午9時52分至10時21分許,在大甲區東西七路、南北三路口(即⑧-⑨)停留約30分鐘外,其餘行車軌跡係處於移動之狀態,難認被告有分別停留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路段竊取電纜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前揭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4該次竊盜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工具竊取之物使用之車輛扣得之物1111年10月21日13時56分許(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西邊46公尺處電纜剪裸硬銅線80公尺,共16公斤【線徑100m/m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47元】RCG-7307租賃小貨車無2111年12月21日15時45分(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臺中市○○區○○路00號前電纜剪鉗裸硬銅線43.2公尺,共39公斤(線徑100m/m²,價值約1萬1214元)RDW-1211租賃小貨車RDW-1211租賃用小客車(已發還)、鋁製拉梯1組、反光背心1件、電纜剪鉗1支、安全繩1條、剝線刀1支、鉗子1個、手套1雙、S腰帶(含工具包)1組、裸硬銅線39公斤3112年2月15日13時10分(112年度偵字第8785號)臺中市外埔區溪底路(電線桿編號:甲橋幹70號前)電纜剪電纜線128米(線徑100m/m²,價值約6萬788元)證人戊○○駕駛由其不知情母親 梅沐珍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載送被告反光背心2件、工地帽1頂、工作手套2雙、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安全繩索1組、電纜線128米、手機1支、斜口鉗1支4㈠111年11月15日8時33分至9時39分㈡111年11月15日9時52分至10時21分(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㈠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與東西七路口㈡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1段與南北二路口電纜剪㈠裸硬銅線63.9公尺,共58公斤(線徑100m/m²,價值約1萬6587元)㈡裸硬銅線124.7公尺,共113公斤(線徑100m/m²,價值約3萬2369元)RCG-7307租賃小貨車無5112年2月6日1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至3時15分止(112年度偵字第21812號)臺中市大甲區南埔堤防路與福東一路口至南埔堤防路與南勢厝路電纜剪裸硬銅線348.3公尺,316公斤(線徑100m/m²,價值11萬6331元)、PVC風雨線247.8公尺,65公斤(線徑22m/m²,價值1萬9576元)戊○○將渠不知情母親梅沐珍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借予被告使用無【附表二】編號犯行罪刑1附表一編號1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16公斤(線徑100m/m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鋁製拉梯1組、反光背心1件、電纜剪鉗1支、安全繩1條、剝線刀1支、鉗子1個、手套1雙、S腰帶(含工具包)1組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3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反光背心2件、工地帽1頂、工作手套2雙、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安全繩索1組、斜口鉗1支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4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58公斤(線徑100m/m²)、裸硬銅線113公斤(線徑100m/m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硬銅線316公斤(線徑100m/m²)、PVC風雨線65公斤(線徑22m/m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