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HELMERICHSRENE(是 瑞內 )即被告聲請人 蕭帆琇 即被告配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傳喚證人 方鈺婷李俊宏 ,再審之理由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就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四、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於茲不贅)。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應開啟再審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然查:
㈠聲請人所舉證人方鈺婷、李俊宏,均係判決確定前已提出之
證據方法,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後,本於自由心證所捨棄不採之證據(見聲請再審狀附件四、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㈧),並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有「新規性」之證據。
㈡聲請人主張證人方鈺婷是對「○○○標誌」很熟悉的專家,
應該對以下事項很瞭解:㈠國際「○○○」品牌在臺灣的授權及經銷,㈡臺灣各地被官方認可為「○○○」補習班的不同地點,以及㈢被告教學合約中規定的強制性○○教師培訓,補習班管理人員拒絕讓被告接受(108年2月19日檢察官證人作證稱被告已經接受過培訓,因此不需要培訓,但被告沒有接受過此類培訓--這是檢察官證人虛假陳述)。..告訴人強迫被告詐騙○○○街頭顧客,然後以補習班有權使用「○○○」標誌為由欺騙法庭。被告必須向法院證明補習班的管理者故意惡意破壞○○○的聲譽,而不是被告,故需要「○○○」的專家證人出庭作證云云,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被告以文字誹謗或恐嚇告訴人之內容均屬無關,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並不符合「顯著性」之要件。㈢至於證人李俊宏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法醫專家證人,可
以證實政府的規定,即告訴人不得將被告單獨留在學生身邊,告訴人知悉被告患有嚴重○○疾病,..只有執業醫生才能評估被告於107年1月20日教學時的○○狀態,以證明補習班非法強迫被告履行應盡的工作,○○上不適合或沒有資格去做等旨。惟被告在法院審理中,以其患有○○疾病為由請求送○○鑑定,經法院先後委請衛生福利部○○○○院(即證人李俊宏所屬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嘉義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實施鑑定,惟該等醫院或與被告有訴訟糾紛,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查,故均無法為○○鑑定。因檢驗科檢查項目(血液、尿液、腦波等檢驗檢查)為整體○○鑑定之一環,若去除此項鑑定,恐難獲得正確結果,然被告堅持進行不作身體檢查之○○鑑定,可見本案已不可能對被告實施鑑定。
且依被告係遭○○○○公司(○○○補習班)表示終止僱傭關係後,有計畫及目的為本案犯行,並無明顯受幻覺或幻聽之影響,其在第一審審理時,針對證人 江佩樺 所為不利證詞,亦能提出錄音資料等進行反詰問,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書類,並可針對本案情節詳予說明,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之情形,因認無再將聲請人送請○○鑑定之必要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見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㈣),足認聲請人僅係憑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意見,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縱予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顯著性」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均不具有「新規性」及「顯著性」,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亦無通知聲請人或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