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品益 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函請被告表示意見後,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或抗辯警察非法搜索等語均不可採。被告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甫於11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派出所警察進入鯤鯓路地址搜查時,並無搜索票(註:被告
應是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警察進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查緝通緝犯 李明隆 時),警察是直接進入屋內,派出所找不到他們要找的人,才聯繫第六分局把被告等人帶回,屋主(註:經本院查為 陳任佑 )當時疲勞不堪,並不知道第六分局給他簽什麼文件。被告不懂法律,不知道警察非法搜索時,可以拒絕驗尿等語。
㈡請求傳喚屋主或相關人等,讓被告可以申訴。
三、本院就原審程序方面的撤銷理由:本案原審於裁定前,函請被告以書面就檢察官聲請令入觀察勒戒乙事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3頁),聽取被告的意見陳述,乃值肯定。惟本案是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即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是否有顯無必要的情形,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部分,容有疑義:
㈠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①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②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③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①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雖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㈡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事項所為之裁定,其性質應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刑事訴訟法既然是任何刑事特別法律的基本程序法;觀察、勒戒既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均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號意旨既已揭櫫: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法院是否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及檢察官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深究的必要。
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聲請,應給予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權」,立法者並非選擇僅給予受處分人「書面陳述權」,乃因「到場陳述權」與「書面意見陳述權」二種權利的「保護內涵」及「保護密度」仍有不同,如果受處分人文字表達能力不佳,透過書面陳述的意見完整性自然有限,間接將會影響受處分人訴訟上答辯或救濟的權利完整行使。且受處分人如果能夠到場充分陳述意見,法院更能對受處分人進行直接審理程序,提示相關證據令受處分人閱覽表示意見,並讓受處分人能與檢察官互相辯論,使法院正確形成心證,充實完整的訴訟程序保障。
㈣本案原審於裁定前,函請被告以書面就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乙事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3頁),聽取被告的意見陳述,雖值肯定。惟本案是否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有顯無必要的情形,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部分,仍有疑義。尤其,觀諸被告於原審所寫的書狀及向本院提出的抗告狀,被告似乎並不擅長以文字表達其完整的意思(上開抗告意旨,業經本院整理),且被告於原審書狀及本院抗告狀中均已表達:希望法院傳喚相關證人或調查相關證據(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頁),似乎已經請求法院開庭審理(至於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是否確有必要,乃屬另一層次問題),則本案是否更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所定保障被告到場權的程序,即有發回原審重為考量斟酌的必要。
四、本院就本案實體方面的撤銷理由:㈠原審裁定雖已敘明:「員警係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本案採尿送驗之合法性並無疑義,被告辯稱:員警非法搜索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等語,並不可採」。
㈡然依據被告於原審的書面陳述意見,及向本院提出的抗告意
見,似乎爭執:⒈警察為何可以進入上開屋內查緝?警察如果沒有持搜索票,進入屋內查緝的依據為何?⒉警察為何可以將在場的被告一起帶回警察局,依據為何?警察如果無此權限,嗣後如何可以請被告配合採尿?㈢針對被告上開爭執點,原審卷宗內確實缺乏足供法院判斷的
相關查緝過程資料,諸如:案外人李明隆是否果遭通緝的通緝資料?上開屋主是否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司法警察是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進入上開房屋?司法警察在現場有無查緝到相關違禁物?在場的被告是否同為持有、施用毒品的現行犯?被告在現場是否自知理虧而自願跟隨警察返回警察局,進而同意警察對其採尿送檢?以上各節,乃關乎被告接受採尿的尿液檢驗結果,是否能作為認定其施用毒品犯行的合法證據,事屬不明,原審亦未就此進行判斷,本院乃有發回查明的必要。
㈣本院為爭取時效,已向前往現場查緝通緝犯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及前往支援帶回被告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相關證據(本院卷第47、41頁),本次發回可供原審法院調查參考。
五、綜上,原裁定程序及實體上容有上開進一步釐清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被告的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