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千芯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19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10511、210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 湯姆 先生比特幣Btc」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以其女黃○○(未成年,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容任「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而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4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己○○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扣除「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分配予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以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告訴、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7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沒有做錯事,只是照對方指示把錢領出來買比特幣轉到對方的錢包,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還有孩子要養,只是單純幫忙而已,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去想這些法律的問題(見原審金訴1527卷第49、99、103頁);其在網路認識「 張勇 」,他是美國人,「張勇」有在義大利接工程,他說他的公司經理叫做「湯姆」,即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的人,經理也有在買比特幣,「張勇」說如果其相信他就幫他;其一開始接觸「湯姆先生」時,對方只是說會找到買比特幣的人,將款項匯到其提供的帳戶裡,叫其去領領完之後去買比特幣再轉匯到他的錢包;其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後來有人告的時候其才知道(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69、106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犯意,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是為「湯姆先生」代購比特幣,並無任何不法認識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以其女黃○○名義所申辦,其於前揭時間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而「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4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扣除「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分配予其之報酬4000元後,以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錢包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511卷第17至21頁、偵21082卷第17至20頁、偵5874卷第107至115、153至155頁、偵38388卷第33至35頁、原審金訴1527卷第49至50、91、99至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時及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告訴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0511卷第17至21頁、偵21082卷第21至25、偵5874卷第63至65頁、偵38388卷第23至27、偵10511卷第91至9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74卷第33至53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874卷第62、67至69、83至93頁、偵21082卷第27至32、41頁、偵38388卷第37、53、57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⒉被告雖以上開詞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湯姆
先生比特幣Btc」之個人頁面、其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紀錄畫面之截圖各1份(見偵5874卷第123至147頁)為憑。惟:
①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紀錄畫面之內容
觀之,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對話中雖有「購買85000台幣」、「買32萬台幣」等語,惟被告究竟如何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認識與接洽、對方如何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有無說明該等款項之具體來源、為何需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之原因、其等約定之合作方式、是否支付何等報酬或費用等節,均付之闕如,且上述8萬5000元、32萬元,以及上開比特幣交易紀錄所示之數量「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見偵5874卷第131、133、147頁),均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未盡相符,且比特幣交易紀錄畫面之截圖內容至多可認被告確有依指示將滙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至於資金來源究係如何取信被告確係比特幣交易款項,並無從得知,就LINE之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紀錄畫面,亦皆無「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告知被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匯款各該金額之內容,則該等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紀錄,至多僅可認被告確有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尚難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滙款緣由有何關連,自無足以該等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紀錄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對於「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住址、其所辯稱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或具體獲利等節均一無所知,卻願意耗費勞力、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位址,顯然違背常情,是其上揭辯詞,實難採信。
②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傳送文字訊息
2則,其內容均係指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為「張勇」之公司經理、質疑「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未將其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而購買之比特幣交予購買人云云(見偵5874卷第139至143頁)。然此係案發後個人單方之陳述,恐係事後彌縫之舉,已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見過「湯姆先生」,因其認識「張勇」,「張勇」是網路上認識的人,其有和他視訊過,他是美國人,「張勇」有在義大利接工程,這些訊息是「張勇」跟其說的,其等對談時其只有跟他打招呼,但沒有與他詳細對談,談的內容是用LINE聯繫;因為「張勇」說「湯姆先生」是他公司的經理,經理也有在買比特幣,「張勇」說如果其相信他就幫他云云(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69頁),依其所辯,堪認該「張勇」之人僅係被告在網路認識,至多僅有視訊,並無實際接觸見面,有關「張勇」個人訊息均係聽聞「張勇」自述,彼此亦無詳細對談,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張勇」之對話或連繫紀錄,顯見被告與所稱「張勇」之人並無深交,未足認有何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被告竟僅因「張勇」轉介,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使用滙入款項,被告甚至為「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且被告對該「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人亦一無所悉,在此並無信賴基礎下竟為他人經手處理多筆高額款項,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多元,且通常僅需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購買,根本沒有必要將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徒增轉匯手續費及勞力、時間等耗費,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提領購買比特幣,復需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此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之迂廻手法,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委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於卡拉OK店、彩卷行、醫院任職(見原審金訴1527卷第106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且「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人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其等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位址,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⒋再者,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為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之外國
人暱稱「Lee」之人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為供他人滙款32萬3930元,且其提領全數款項滙至指定「Lee」指定之帳戶等提供帳戶為他人收款轉匯之行為,經警方調查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因罪嫌不足而經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5874卷第159至161頁)。惟被告既然因類似行為歷經檢警偵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因自己帳戶已遭凍結才提供女兒的帳號給對方滙款等語(見偵5874卷第108頁),被告實應對其所收取、提領之來源不明金錢乃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再予提領,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就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
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提供,且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被告提領處理詐欺贓款。
⒍準此,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配合提款交款之行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友人委託並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滙入款項購買比特幣,然此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其縱係基於通訊軟體認識之友人委託而與對方配合,但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提款交款時,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可認其僅顧及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有容任上述犯罪結果之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其根本不知對方是詐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犯意,並無任何不法之認識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詐欺之行為人人數為3人以上,況被告
對於詐欺正犯除「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外,未足認定「張勇」之人是否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1人分飾2角,或是否確係共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辯以其係為「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買賣虛擬貨幣而否認犯行,難認就本件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未足認已就事實為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雖被告犯罪後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編號2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本件犯罪,又依被告所述參與之時間及提領款項之次數非少,本案被害人多達4人,對於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非微,且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稱: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並不接電話,被告態度惡劣,請加重刑責等語(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73頁),堪認被告並無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以其女名義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均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戊○及丙○○均未成立調解或加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於KTV店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有三個小孩、其中一個小孩未成年而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金訴1527卷第106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歷次之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承其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入他人指定錢包位址,因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按其所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數比例計算獲利。據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獲取1,000元,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可供本院憑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可憑(見原審金訴1527卷第123至126頁),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稱: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並不接電話,被告態度惡劣,請加重刑責等語(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73頁),此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陳稱:其女兒一直生病需要照顧,一年住院好幾次,讀高一,開學兩個禮拜就沒有去學校讀書,直到期末考才去考試;其女兒身體狀況不佳,有先天性的結腸異常等語(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107頁),並提出其女急性腸胃炎、上呼吸道感染之診斷證明書、轉診部分負擔減免憑證為憑(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111至117頁),然此家庭狀況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又被告雖另辯以若是判得以易科罰金,其會工作來支付云云(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109頁),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縱使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則非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見犯後有何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已如前述,其未能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己○○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原審主文1丁○○(未提告)於111年6月23日起,透過臉書向丁○○佯稱其為世衛組織簽約之敘利亞戰地外科醫師,需丁○○協助繳付違約金始能離開云云。111年7月29日9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14時37分許,各提領6萬元、94萬元。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向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111年8月15日15時1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8月15日17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其為沙國軍人,想移居臺灣,需代收包裹及支付相關費用云云。111年8月16日9時50分許,匯款33萬4478元。111年8月16日12時15、16、50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21萬元。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丙○○於111年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其為賽普勒斯之石油公司工程師,欲將退休金寄至臺灣與丙○○一同生活,要求丙○○支付海關罰款云云。於111年8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9萬元。111年8月15日13時50分許、17時56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