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其聲請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回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97年度家調字第7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0日調解成立。因本件屬於財產權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因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聲請費用,自無從聲請退回聲請費用三分之二即1,333元。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