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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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庚○甲○○丙○乙○○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庚○、甲○○、丙○、乙○○、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數紙壹張、骰子參顆、籃子壹個、盤子壹個及賭資現金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丁○○、庚○、甲○○、丙○、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7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告己○○、丁○○、庚○、丙○、乙○○及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查,及考量渠等賭博之方式、規模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7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點數紙1張、骰子3顆、籃子1個、盤子
1個及賭資現金新台幣8,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7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