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一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至台灣地區領海外某處地點(尚未進入大陸領海),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足見其購買地點應在公海某處,並非在大陸地區,既不符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四條之規定,原判決遽以走私罪論科,即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報告,本件扣案之魚類均非生長於大陸之領海,且無法長期生長於淡水中,則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扣案魚類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有違經驗法則。㈢關稅總局所認定「漁船難於同時捕獲」「樣品均規格化」及「可見已上岸挑選過」之含義如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走私犯行,並與大陸漁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共同駕駛之勝鴻號漁船,「漁具種類及數量」分別登記為延繩五十籠、流刺網一領,「漁獲對象」為鮪、旗、鯊、鰆及鯧魚,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一份在卷足參,然查獲當時勝鴻號漁船上僅有延繩四籠及破損不堪之流刺網一領。扣案之魚貨種類均非勝鴻號漁船登記之「漁獲對象」,其中「鮸魚屬近海中下層魚類,主要漁法為底拖網及延繩釣,非流刺網所能捕獲;黃魚分大黃魚(體長二五至三五公分)及小黃魚(十五至二五公分)為大陸沿海重要經濟魚種之一,主要漁法為底拖網及底刺網。紅甘一般漁法為一支釣、拖網及定置網所捕獲,加納可利用延繩釣、十支釣及底拖網等漁法捕獲,以上漁種均非流刺網可大量捕獲。另流刺網所捕獲之漁獲物,一般不可能均為活魚。綜上判定,勝鴻號漁船所載之活魚,應非船上之一領流刺網所自行捕獲」,亦據行政院農委會漁政組判定,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一紙在卷可稽。再則扣案漁獲若係上訴人等四人自行釣獲,為何活魚之嘴部均無傷痕﹖此亦與一般常情相違。次查本件扣案之漁產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係依專家意見綜合樣品均是規格化,經篩選。樣品之魚種棲息水域環境不同,漁船難於同時捕獲等事項,其意見自為可採,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認不能由樣品判定來源,因未能綜合樣品均是規格化及魚之種類以為判斷,自不足採。另參以另有一紙漁貨交易明細清單(附偵查卷第四一頁),其上記載有漁貨之種類、數量、價錢,應係共同被告 伍生興 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購買本批漁貨時,進行交易時所記載之單據。否則該批漁貨尚未進入新竹南寮漁港,亦未進行拍賣,每日漁貨拍賣之價格均不一定,被告伍生興如何能預先得知交易之價格﹖預作記錄﹖故共同被告伍生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紙清單係其預作記錄之用云云,殊無足取。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記敍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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