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大林加油站」站長,負責點收該加油站加油款及審核員工差假、工作日誌等業務,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間係「大林加油站」加油員,負責加油及收取加油款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明知「中油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代簽到者以曠職論處及曠職之日不給薪資。緣甲○○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擔任「大林加油站」站長期間,明知乙○○沈溺大家樂賭博,時常未能簽到上班,或有遲到之情形,甲○○與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乙○○未依時上班或遲到之際,由甲○○利用值班機會,於該日工作日誌代為簽到,登載於所掌管工作日誌公文書上,並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或利用原判決附表所示輪休(或上、下午班不同班別)之際,前往「大林加油站」代乙○○上班,並於該日代理站長 王文華游清木謝桃源紀俊郎劉俊云 所掌管工作日誌上代乙○○簽到,使無犯意聯絡之王文華、游清木、謝桃源、紀俊郎、劉俊云審核工作日誌時,未將乙○○剔除,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工作日誌,並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足以生損害於該營運處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且甲○○於休假代簽到後或虛應執行勤務二小時旋離開加油站,並未依時實際代執勤務,使該營運處人事、會計管理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按時上班,如數給與乙○○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乙○○於翌日或他日與甲○○碰遇時,按未上班日數每日交付一千元予甲○○,甲○○、乙○○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相同方式詐騙得逞二十次,共詐得二萬六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甲○○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之時間,代乙○○簽到,以此方式詐領日薪一千三百元,共得逞二十次,金額計二萬六千元。惟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甲○○之代簽到次數,共為六十次。再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所函送之工作日誌,其中疑為甲○○代簽到之筆跡者,亦有六十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一三八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得逞二十次,並未詳細說明何以僅成立二十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乙○○日薪一千三百元,共詐得二萬六千元等情,乃依據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惟乙○○於檢察官中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日薪一千三百或一千四百元,扣除一千,約還有三、四百元可以領」(見同卷第三六頁),並未供認其當時日薪確為一千三百元無誤,究乙○○當時日薪為何?此與犯罪所得應追繳之金額,既至有關係,自應載明認定之理由,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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