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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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楊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0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整,約定到期日為100年1月30日,依
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1月30日
起至95年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5固定計息;自95年1
月30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62計算之
利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
變。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一
份、貸款契約一份、催告函一份、郵件收件回執一份、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份、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
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3 月 1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