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11之
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竟於前開房屋相鄰之台北縣新莊
市○○街○○○巷○○號房屋(坐落地號155號)上加蓋2樓違建
,其於民國(下同)92年間已報請拆除違建,迄今4年仍未
拆除違建,為此請求被告應將佔用原告所有中誠街13巷11號
之1、2樓房屋之牆壁之違建拆除,並回復原狀等事實,並提
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2份、台北縣
政府函3份、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
及照片7幀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用
鐵架自行搭起屋頂,沒有搭到原告的牆壁,原告那面牆沒有
窗戶,原告房屋之房屋鐵架突出到伊的土地上,一樣有侵占
問題,伊是這塊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即
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自及於土地之上下至明。本件被告為新莊
市○○段地號第15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
爭土地上建號1346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房)之所有權人
,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
條文所示,被告於其所有權之範圍內,自有自由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權利。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第2層之增建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增建物),除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現場測量,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增建物即磚
造建物(編號155A)及棚架部分(編號155B)均未逾系爭
土地之使用範圍外,被告已將原系爭增建物依附於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11之1號之房屋牆壁之
部分拆除,現系爭增建物與上開原告所有之房屋尚有保留10
公分之間距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且與本院於97年2月19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相符,即系爭建物
既未逾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且未依附原告所有
之房屋之牆壁,自屬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合理之利用,
尚無損及原告之權利至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遮蔽其所有之房屋之光線,
應與其所有之房屋間距6尺,才有採光云云。惟原告所有之
房屋與系爭建物相鄰之牆面上並無窗戶乙節,亦經本院於現
場履勘無誤,並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即原告所有之房
屋與系爭增建物相鄰之牆面上既無窗戶,自無光線遮蔽問題
,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且無法律上之依據。另系爭增
建物係屬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合理之利用等情,已如
前述,是系爭增建物縱經台北縣政府判定為違章建築,亦僅
係行政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
,且屬行政機關依法執行範圍,核與被告本於其所有權人地
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無涉,即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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