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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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五十六
之二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56之2號3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200元及自擴張聲明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
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租期為1年,其租金約定每月新台
幣(下同)9,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之,惟被告自
遷入後除有給付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外,未曾再給付任何
款項,屢經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實。爰依據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租金共計170,200元及自擴張
聲明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房屋稅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復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其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使得終止契
約,其民法第440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依上開條文原
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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