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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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人事資料表、被告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
靠行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
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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