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李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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