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蘇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富邦發現
卡申請書」後之約定書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原告固主張被告戶籍地為花蓮縣○○鄉○○
村○○路○○號(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並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云云。然則本件被告目前戶籍地在新竹市
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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