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劉耀中
被 告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黃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
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9年9月8日
當庭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段與和平三路口處,因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蕭惠
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修復後,經被
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共計16,156元(包含零件
原為20,380元經折舊後為9,301元、塗裝工資費用5,580元、
板金拆裝工資費用1,27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紅燈已經變成綠燈,系爭A車跟系爭B車距離
約1公尺,這樣距離造成推撞系爭B車,這樣的損害,須要修
理更換這麼多零件嗎?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多,在伊責任造
成系爭B車損害,在合理的範圍之內,伊願意賠償。另系爭B
車是在2月6日碰撞,但系爭B車在3月才修理,期間有沒有再
發生什麼碰撞,伊不曉得,而當時系爭B車外表情況是不是
伊造成,伊也不曉得,原告也沒有讓伊看系爭B車受損照片
。再系爭B車是出租車,是不是在本件事故前就有損壞,但
客人沒有跟租車公司講,這次碰撞就說是伊碰壞的,算在伊
帳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經送
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16,156元由原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
車行照、系爭B車估價單、系爭B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9年6月9日田警分五
字第1090009846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含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可稽,而依
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
發生之緣由,乃被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和平三
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B車一情,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陳稱:斯時紅燈已變成綠燈,系爭A車跟系爭B
車距離約1公尺,這樣距離造成推撞系爭B車等語,堪認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並導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被告雖有抗辯系爭B車是在2月6日碰撞,但系爭B車在3月才
修理,期間有沒有再發生什麼碰撞,伊不曉得,而當時系爭
B車外表情況是不是伊造成,伊也不曉得,原告也沒有讓伊
看系爭B車受損照片。再系爭B車是出租車,是不是在系爭事
前就有損壞,但客人沒有跟租車公司講,這次碰撞就說是伊
碰壞的,算在伊帳上等語,然對於此情是否屬實,被告僅空
言陳述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再辯以系爭A車跟系爭B車距離約1公尺,這樣距離
造成推撞系爭B車,這樣的損害,須要修理更換這麼多零件
,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多,在伊責任造成系爭B車損害,在
合理的範圍之內,伊願意賠償等語,惟經本院核對上開系爭
B車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大部分均係車輛後方部位,衡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系爭B車遭系爭A車碰撞位置
相符,並有系爭B車車損照片可參,再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
合聯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附近之其他車體或零件亦可能因受
力而變形,各零組件之拆裝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
件,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尚須修復小部分非後端部分,但此
應非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B車修理項目與
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抗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7,235元,其中零件費用20
,380元,拆裝工資費用1,275元,塗裝工資費用5,580元,此
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係於106年4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8年2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1年11月,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折舊後零件費用8,510元(
詳如附表所示),另拆裝工資費用1,275元,塗裝工資費用
5,58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
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
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5,3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380×0.369=7,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380-7,520=12,860
第2年折舊值12,860×0.369×(11/12)=4,3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860-4,350=8,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