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吳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民國107年7月13日8時40分許,由東往西行駛彰化市○
○路,行經彰新路口,車上裝載待回收之彈箕床,因未保持
兩車間距且駕駛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鍾昀 琋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經送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1,424元
(內含零件費用12,354元、工資49,070元),原告業已悉數
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 鍾昀琋 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櫻花廠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證資料,經該局於
109年5月19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090020073號函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略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就上開主張為真正,而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載運待回收之彈簧床
,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車身,造成
系爭車輛上開損壞,且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之肇事車輛載運之待回收彈簧床過寬,與兩側車輛
間距已不足,被告仍直行前進,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至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壞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認依卷內
事證資料,難認鍾昀琋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有何疏失或
錯誤,是被告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
代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修護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被保險人鍾昀琋所
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61,424元,其中零件
12,354元、工資49,0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13日領照使用,
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則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月1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月,依上揭說明,系爭
車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即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修理零件費用,應予扣除
之折舊額為8,408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2,354÷(5+1)=2,059(殘值),(12,354-2,059)×
20%×49/12)=8,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費用3,946元(即12,354-8,408=3,946),加計上開工資
49,070元,合計為53,016,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為53,0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3,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863元(計算式:1000×〈53,016÷61,424=863,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137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3,0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