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名豊
被   告  李佳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於109年8月12日收受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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