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洪雅芬
被 告 曹啟章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餘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思慮不周,曾於民國106年9、10月間,在彰化縣某處
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2次,後感覺違背婚
姻忠誠及家庭和諧,自上開行為後,即克制自己勿與被告再
重蹈覆轍,迄今已2年餘。惟被告意圖控制原告,竟在原告
不知情下,私自以手機竊錄性交行為,並將該影片檔存放在
其使用之電腦內;於108年7月18日18時許,第三人即被告配
偶 蔡慧君 使用被告電腦時,發現上開性交行為畫面之檔案資
料,於是將上情告知原告,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方願與原告和解,原告要求被告銷毀檔案資料始同意賠償。
㈡被告不滿原告與蔡慧君上開協議,不願意刪除上開檔案資料
,且以通訊軟體LINE發給原告簡訊,內容為「就走法院、我
很自私、我要死要有人陪」、「在幾步路可以走好、或是要
我推妳下崖邊、都看妳選擇了嘿」、「過幾天、妳家人必定
會出面會談了」、「說好、我會幫妳到 郭董 (原告配偶)知
道之前、妳得順從我!」、「我要妳配、我也要妳失去家庭
、不會和我在一起沒關係、就是也要妳失去一切懂嗎?」、
「寧願第二個家庭破碎!」、「牢獄之災我願承受!二個家
亡!慶幸的是妳三個孩子也不健全家庭!」、「我會接受制
裁!但妳別讓我更瘋狂的毀了妳。」、「要妳配合妳不要就
談開、我要妳殉葬」等脅迫話語,並持續將各式刀械圖片傳
至原告處,致原告未能與蔡慧君和解,蔡慧君與原告配偶均
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
㈢被告竊錄之檔案資料事後曝光,使原告家庭原本圓融、和諧
之狀態,幾乎破碎,原告配偶始終沒有原諒原告,回到家就
是發生爭吵,三更半夜藉故詢問原告出軌之事,讓原告無法
安眠,不高興時也會打原告耳光,原告錯誤在先僅能暗自承
受。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造成原告 鎮日 惶恐畏怖,精神上痛
苦不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
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錄及恐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768、12769號起訴書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移送
併案意旨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
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
意不法於前揭時間、方式竊錄原告極為私密之行為,復以文
字訊息及刀械照片恫嚇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受
有精神上(隱私權、健康權等)之損害,則原告精神上之損
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夫家經營工廠幫
忙,無工作也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被告高職
肄業,開設殯葬禮儀社,名下除一部2005年製造國瑞汽車外
,別無不動產及其他投資,收入情形不明。亦有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綜合全辯論意旨,審酌
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兩造過失責任認定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以在5萬元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爰依
上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