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曾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文林
路口時,因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
左轉彎車輛未進入內側車道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瑞鴻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造
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萬7,114元(工資
1萬2,313元、零件1萬4,801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
約賠付,惟本次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
分之50之車損費用即1萬3,5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前車,我沒有撞原告保車,我的車已經轉彎
完成約百分之90,我已經過了原告保車,我在前面原告保車
車才跑過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且我對於修繕金額也有意見
,我被撞為什麼要賠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與對向行駛之原告
保車分別左轉及右轉,且該處為3車道,被告既為左轉彎車
輛,自應進入內側車道,竟逕行駛入內側數來第2車道(下
稱第2車道),而與自對向右轉亦駛入第2車道之原告保車
發生撞擊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件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9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93007703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4
頁),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
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
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
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保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經本院勘驗,顯示被告車輛及原告保車當時分別左、
右轉,於當日13時52分40秒原告保車之車身晃動、停止行進
、車內之人叫出聲音,同秒並有喇叭聲,有本院109年9月
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觀諸前述
勘驗之截圖畫面,可知被告車輛及原告保車係幾乎同時駛入
第2車道,有前述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41頁),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確已違反前揭左轉彎車輛應駛入內側車道
之規定,雖原告保車右轉彎時駛入第2車道,亦違反前揭規
定,然此不影響被告本身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且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
因研判亦認:被告涉嫌對向行車左轉未駛入內側車道,有該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保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查原告保車係於102年11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08年3月17日為止,原告保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
而本件原告保車之修繕費用為2萬7,114元(含工資費用:
3,500元、塗裝費用:8,813元及材料費用:1萬4,801元
),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
車修繕費用應為1萬3,79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500元
+塗裝費用8,813+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8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車固有左轉彎未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原告保車駕駛洪瑞鴻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右轉彎未駛入外
側車道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應自行
負擔原告保車受損50%之過失賠償責任,經核尚無不合。本
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原應賠償金額之50%。是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為6,897元(計算式:13,793
×50%=6,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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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801×0.369=5,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01-5,462=9,339
第2年折舊值9,339×0.369=3,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339-3,446=5,893
第3年折舊值5,893×0.369=2,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893-2,175=3,718
第4年折舊值3,718×0.369=1,3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18-1,372=2,346
第5年折舊值2,346×0.369=8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46-866=1,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