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如喬
被 告 陳桃 (即 劉綢 之繼承.
陳 李阿玉 (即 劉綢之 .
傅 陳嫦娥 (即劉綢之.
陳月慧 (即劉綢之繼.
陳阿罕 (即劉綢之繼.
陳 黃秀蘭 (即劉綢之.
陳長章 (即劉綢之繼.
陳長祿 (即劉綢之繼.
陳義興 (即劉綢之繼.
陳月智 (即劉綢之繼.
陳月鳳 (即劉綢之繼.
陳月琴 (即劉綢之繼.
馮錦華 (即劉綢之繼.
兼 上 列
十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春 (即劉綢之繼.
被 告 陳俊雄 (即劉綢之繼.
張英雄 (即劉綢之繼.
張進益 (即劉綢之繼.
張秋江 (即劉綢之繼.
張秋遠 (即劉綢之繼.
張秋銘 (即劉綢之繼.
張永松 (即劉綢之繼.
張美慧 (即劉綢之繼.
張美玲 (即劉綢之繼.
陳昱福 (即劉綢之繼.
陳寶珠 (即劉綢之繼.
兼 上 列
十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竹昇 (即劉綢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七二之五四地號土地
,收件日期為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第○○○五二○號,權利人為
劉綢,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兩造間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
小段72之54地號土地,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第000520
號,權利人為劉綢,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就桃園縣
○○鄉○○段海口小段72-54地號上地上權塗銷。嗣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復於101年3月6日具狀變
更、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72-5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福來 所有,陳福來於民國
38年間以建築建物為目的設定無地租、不定期限、權利範圍
為全部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綢(收件字號
:38年第000520號)。系爭土地嗣由訴外人 陳顯清 、陳吳阿
燕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復於77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 陳振風 ,再於84年11月8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嗣訴外人劉綢於40年3月28日死亡,系爭
地上權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之,又被告等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上自始並無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
,該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
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2年,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准許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對此土地糾紛並不知情,也從未去過系爭
土地,也沒有付過地租或利用過系爭土地,一直到收到法院
通知書才知道有系爭土地存在,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
為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簿冊、戶籍謄本、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查核無誤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
02246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
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
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
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
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存
續期間係「不定期限」,且無地租約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地上權成立目的既係「房屋
建置」,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劉綢或其等繼承
人即被告之建物存在,反係存有原告父親 陳俊卿 原始建築、
現由原告使用居住並繳納房屋稅之建物,足見原地上權人劉
綢或被告等均未再利用系爭土地,足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
早已不復存在。參酌上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62年餘,倘
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
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系爭
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劉綢,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而被告等
人為劉綢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劉綢之地上權,然系爭
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惟渠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
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綢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明願意負
擔本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