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7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高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4月15日及93年5月14日以代償卡代
付其之信用卡欠款,並就該代償部分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
按年息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3年7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
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後被告於95年6月間申請債務協
商並分期償還債務,惟亦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且全部
債務是為到期。詎被告至96年12月28日止,共積欠266,143
元(其中信用卡之本金部分為4,358元及利息部分為12元,
共計4,370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68,278元及利息部分為
181元,共計68,459元;又通信貸款本金部分為192,800元及
利息部分為514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暨公會債務協商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