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林裕傑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
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1月18日向原告之前身花旗銀
行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8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583,23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522,308元及利息部份為60,930
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金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