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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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91號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被 告 沈忠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100年11月3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原告於本
院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
尚有爭議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爭議?被告既未陳明,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