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濱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如下:一、被告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
51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9日起1年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100年5月9日至10
1年1月8日之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支付新台幣4萬元,該署檢察官乃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
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因
酒後不能酒力,於駕駛途中停等紅綠燈時在車內睡著,經警
叫醒,因而查獲。
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
規定處斷。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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