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6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
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柒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且本院亦非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5日及92年11月11日向原
告之前身花旗銀行申請並領用其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
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
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67,31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508,429元及利息部份為58,886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
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金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