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昇鴻 上列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警方明知本案遭竊時間為100年2月1日13時34分,何以於警詢中詢問再審聲請人:「被害人報案稱於100年2月1日13時14分遭竊」「當時是你駕駛7902-VU出現在案發地」「你於13時11分到達案發地,於13時40分左右駛離至中興地下道,期間約20至30分鐘,你們在做何事情?」並製作不實筆錄。㈡警方提出之翻拍監視錄影相片10張,除第1張竊賊翻尋財物之背影照片及第3張外,其餘均是再審聲請人、 卓子微 與「空仔」為出售舊筆電而於該店外等候及離去之影像,並非竊嫌犯案身影;再審聲請人於案發前13分鐘許確曾於店外停留5分鐘後即離去,不曾再返回該店,被害人 徐汝雲 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均顯示竊嫌為2名男子,警方卻杜撰3人犯案。㈢監視錄影畫面既能清楚拍攝案發前13分鐘再審聲請人及友人駕車經過該店並於店外停留之身影,理應能拍攝案發當時竊嫌之身影及車牌號碼,警方卻未能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監視錄影光碟完整提供於法院。㈣卓子微於100年12月20日於原審到庭應訊,距離案發當時相隔已久,難免有記憶模糊混淆之情形,且因個人對事物主觀認知不同,故其供述內容雖與再審聲請人所供稍有矛盾,但非全然不可採憑。㈤被害人徐汝雲並非現場目擊證人,其於遭竊後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證述,係個人主觀認知而有誤認之風險存在,且原審僅擷取被害人徐汝雲部分與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就其餘之證述內容並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又再審聲請人於當日13時11分至17分期間曾停留於店外5分鐘隨即離去,則原判決勘驗內容中「光碟檔案1:檔案時間0分
1秒至1分12秒」部分為再審聲請人離開該店前之影像,不應夾雜於其中,以免誤判。㈥就勘驗內容之結果,除再審聲請人確曾於當日13時11分至17分期間停留於店外5分鐘外,就犯嫌特徵、車牌號碼等犯罪重要情節,並無監視畫面可供佐證。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店家對面小吃店成排並連至中壢火車站後站大門,至少有20家以上,案發當日為除夕前
1日,車站返鄉人潮眾多,豈有未營業之理?證人徐汝雲證稱對面2家商店未營業亦係指僅有該2家商店未營業,原審率認「對街商店均未營業」,顯有違誤。㈧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自駕駛座下車後返回車上」係依勘驗光碟檔案之內容,惟該光碟檔案之時間為當日13時16分46秒,為再審聲請人於當日13時17分離開該店前之畫面,且卓子微之影像亦均係13時17分離開該店前之畫面,而當日13時34分至36分之監視畫面顯示竊嫌為2名男子駕駛車輛,原審誤將再審聲請人離開該店前之畫面錯認為當日13時34分許竊嫌侵入該店前之畫面,而據以認定犯嫌特徵與再審聲請人特徵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犯嫌有於車上把風,而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罪事實,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㈨本案里長監視器有拍到犯嫌行竊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若經調查即可查明犯嫌身份與犯罪事實,原審未予調查,直接認定竊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為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銀色7902-VU自小客車,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㈩本案在場實施之人僅為「2人」,監視器畫面之中僅顯示2名男子行竊,該車輛後座並無坐人,並無「結夥三人」之加重事由。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後,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答辯意旨及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均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捨棄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綜上,於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有於100年2月1日下午1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卓子微及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先前往「FannyComputer中古電腦維修行」前勘察地形後暫時離去,並於13分鐘後返回店前將車輛停放於店門口,由再審聲請人及卓子微在車內把風,綽號「空仔」之男子下車進入店內竊取10部筆記型電腦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贓物攜回車輛,並由再審聲請人及卓子微接應離去現場等事實之論斷,業已審酌再審聲請人及卓子微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徐汝雲於原審中之證述、原審依職權勘驗FannyComputer中古電腦維修行前監視器錄影帶內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後,詳為斟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為前揭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前揭㈠、㈡、㈤至㈧、㈩等證據均存在於卷證內,在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早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為審酌認定,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新性」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同案被告卓子微及再審聲請人前後供述內容,認卓子微就其當時在FannyComputer中古電腦維修行前,除其與再審聲請人外,有無綽號「空仔」之男子在場及渠等至該處目的為何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實難採信,且再審聲請人先辯稱係前往該電腦維修行賣筆記型電腦,後改稱本來要跟卓子微約會,在路上接到「空仔」電話說要賣舊電腦,就載「空仔」過去,順便去吃飯云云,顯係為配合卓子微之供述而為不實陳述,亦難憑採;另審酌原審所勘驗之FannyComputer中古電腦維修行前監視器錄影帶內容,認再審聲請人有於當日下午1時11分許搭載卓子微與「空仔」至該店前停車,三人均有下車往店內察看,並停留約5分鐘後駕車離去,且約過13分鐘後又一同型之銀色自小客車駛至該電腦維修行前,並有一頭戴深色毛線帽之人自駕駛座下車後返回車上,隨即一頭戴紅色鴨舌帽、身穿黑色外套、腰際繫一白線裝飾之腰包、腳著深色涼鞋之男子自該銀色自小客車下車後入店內行竊,而該名頭戴深色毛線帽之男子核與再審聲請人第一次至中古電腦維修行前裝扮相符,而下車後入店內行竊之人,亦與綽號「空仔」之男子身形相當、繫同款式之腰包、著相同之鞋子,僅將黑色鴨舌帽換成紅色鴨舌帽,惟仍無礙於辨認其即為綽號「空仔」之人之事實,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駕車再次回到FannyComputer中古電腦維修行,並由綽號「空仔」之男子入內行竊;又審酌證人徐汝雲所證當日對面寄機車及賣四果冰的店均未營業等語,及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對街之商店鐵門均拉下未營業(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認當天FannyComputer中古電腦維修行對面小吃店多未開門營業,人車往來亦非頻繁,並無難以停車之情事,而認同案被告卓子微所辯當日係為買燒仙草、找不到車位而暫停在中古電腦維修行門口云云,不足採信;並審酌再審聲請人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於該日下午離去後僅13分鐘即再次回到該中古電腦維修行前,同案被告卓子微既稱再審聲請人載送其返家,單趟車程至少10幾分鐘,其2人又在門口聊天約10分鐘之久,則再審聲請人又何以在13分鐘內即再次與綽號「空仔」之人駕車回到中古電腦維修行前並入內行竊,而認被告卓子微所辯自難採信;且審酌再審聲請人駕車返回後先將車輛停放於FannyComputer中古電腦維修行左側,隨即再將上開車輛往前行駛停放在該店門口,再審聲請人下車確認位置後,即由綽號「空仔」之男子下車進入店內行竊,而斯時該店周邊均無其他車輛停放,益徵再審聲請人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之目的係在阻擋路人視線,便於其與同案被告卓子微在車內把風甚明,認再審聲請人犯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明確(詳見原確定判決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指駁審究並敘明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前揭㈠至㈩等證據,均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㈡又證人徐汝雲於原審中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
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詳見原確定判決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理由欄貳、一、㈡、㈣部分),而原確定判決雖僅引述證人徐汝雲之部分證詞,惟關於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就證人徐汝雲之上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卓子微之供述、證人徐汝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帶內容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詳為審酌,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㈤至㈧、㈩所指,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前揭㈠至㈩等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核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㈢至再審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其所提答辯意旨及聲請
調查有利之證據,均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捨棄不予調查之理由云云,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調查證據是否詳盡,有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事由,均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及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均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