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46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1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搭乘被告母親 李陳秀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縣○○鎮○○路○○號「漫遊網路咖啡店」(下稱漫遊網咖)門口後,被告等3人即下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分執高爾夫球桿、汽車柺子鎖等物,毆打於店門口之少年湯0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湯0霖受有臉部血腫2公分,胸部擦傷8公分,腹部擦傷10公分,後頭部撕裂傷3.5公分、4公分、5公分共3處,背部擦傷5公分、7公分共2處,右手肘擦傷3.5公分,左手肘血腫1.5公分及擦傷4公分等傷害。嗣湯0霖之友人乙○○見狀上前詢問緣由,被告等3人始罷手,被告嗣後乘亦屬李陳秀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件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湯0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簽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等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陳秀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湯0霖證述毆打伊之人乘坐前來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及乘坐離去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均為被告母親李陳秀香所有,並有自用小客車UP-132號及輕型機車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紙可為佐證,及證人乙○○證述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湯0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平日為其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4年11月7日約下午2時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到朋友丁○○家中,當日晚間7時許,丁○○向伊借用前開輕型機車外出,回來時告訴伊岡山漫遊網咖那裡有發生車禍,當日伊均待在丁○○家中,並未外出前往案發地點,亦不認識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要告他等語。經查:
(一)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SC5-132號輕型機車均為被告母親李陳秀香所有,且SC5-132號輕型機車平日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之母親李陳秀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SC5-132號輕型機車及UP-13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足稽,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丁○○到院證述:94年11月7日被告到伊家中,伊於當日下午向被告借用SC5-132號輕型機車外出,約晚間7時45分時許伊1個人騎車經過高雄縣○○鎮○○路漫遊網咖時,看見1台機車倒在路邊,旁邊有3、4個年輕人,伊認識其中1個人丙○○的手上拿汽車大鎖,另1個人頭及手都有流血,後來伊要騎被告SC5-132號的機車回家時,丙○○跳上伊的機車,伊要丙○○下車,叫了4、5聲丙○○才下來等語(參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0霖證述:95年11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漫遊網咖前,伊被3個人打,其中1個人拿拐子鎖,1個人拿高爾夫球杆,打完後其中1個打伊的人被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的人載走等情(參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相符,雖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均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證人丁○○對於案發時在場之人數、在場人手持之工具、其離開現場時情狀等情節均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如非親歷現場而係虛偽捏造,應無為內容如此吻合證述之可能,且證人丁○○雖為被告之朋友,衡情亦難為迴護被告,而自陷遭傷害罪嫌偵查之危險,足徵證人丁○○所述應堪採信。是
94年11月7日晚間7時45分騎乘SC5-132號輕型機車行經漫遊網咖之人,應為證人丁○○無疑。
(三)參以證人戊○○即丁○○之弟弟證述:伊與被告係螺絲工廠同事,被告於94年11月7日下午3、4時到伊高雄縣○○鎮○○街家中找伊,約晚上10點走,這段期間渠等都在○○○鎮○○街家中看電視或看書,被告都沒有外出,因為被告機車被丁○○借走;當日下午約5時許丁○○向被告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約當日晚間9時許才回來(參本院卷第54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到院證述:伊被打爬起來後看到打伊之人乘坐SC5-132號輕型機車離開,是伊記下來的等語(參本院卷60頁),足認告訴人係循案發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向警局報案,並指認係本案被告傷害伊,然案發當時係丁○○騎乘被告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均待在丁○○高雄縣○○鎮○○街家中等情均已認定如前,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當時有無在場伊不知道,絕對不是被告帶頭打伊,因為打伊的人比較高,有可能是伊認錯人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足徵告訴人徒憑機車之車牌號碼,指認平日使用該機車之被告係傷害伊之人一節,是否真實可信,並非無疑,且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認錯人之可能,自難徒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成立前揭傷害犯行之依據。
(四)證人乙○○雖到院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當時被告有跟伊講話,伊有確實看清楚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復證稱:伊看到的人和被告很像,當天在警察局,警察拿被告的相片給伊及湯0霖,告訴人說是被告,伊也覺得很像,所以之前都說是被告打的,伊應該不會認錯,但是也不敢很肯定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參以本案發生之11月27日晚間7時45分已係夜間,視線非佳,且告訴人遭3人持汽車柺子鎖等物毆打,衡情在場之證人乙○○心情應極度恐懼,於警察局中告訴人復指述係遭被告毆打,證人乙○○能否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已有可疑,參以證人乙○○事後亦證述伊不敢肯定是被告打的等語,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足質疑。
(五)證人即告訴人湯0霖於警詢中證述:伊於岡山鎮漫遊網咖前遭傷害,對方乘坐自小客車之車號,係伊父親○○○鎮○○路○○號前之監視錄影帶看到的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 謝德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網咖店看錄影帶,有從錄影帶看到告訴人在門外被打的情形及機車車號000,汽車車號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陳秀香於警詢中證稱:UP-132號自小客車廠牌為福特六和,綠色,平日都是伊女兒 李珈琪 使用,被告並沒有在使用,94年11月7日當天該自小客車及鑰匙均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6、7頁),其中自小客車之廠牌及顏色,均與證人丁○○證述當日在漫遊網咖前看見旁邊停1臺黑色CAMRY自小客車(參本院卷第76頁)不同,佐以證人庚○○即94年11月間漫遊網咖店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7日晚間,網咖店門口錄影設備的主機已經壞掉,不知道謝德勝有與議員助理一起到店裡看錄影帶,警員有要跟伊調錄影帶,但是主機已經壞掉很久了,所以沒有辦法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發當時是否出現於案發地點,及告訴人指訴之自小客車車號來源,均無證據證明。參以本件亦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認其證述內容確屬無訛,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涉犯前揭共同傷害犯行成立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僅依證人即告訴人湯0霖、乙○○之證述,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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