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金家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鄭文間 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9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
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