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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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犯違反專利法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因認上訴人為累犯,乃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人以其前犯違反專利法罪係被冤枉,本件不應論以累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但上訴人前犯違反專利法罪,既未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件已不得宣告緩刑,上訴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亦無從審酌;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所提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均影本)等件,亦無從調查,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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