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於偵查、一審及原審中之供述,證人 劉榮爵 於偵查及一審中之證述,被害人楊國煌於偵查及一審中之陳述,並有偽造協議書、簽收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支票之委託書及律師函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謂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乃伊與劉榮爵商談內容所撰,其內容應屬真實,應不構成偽造文書,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證人劉榮爵於一審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問:「之後你們沒有再談,是否代表已經敲定承購訊碟股票的事情?」,證人劉榮爵答:「沒有。我當作朋友在聊天,因為敲定一定會寫協議書。」(見一審卷六九、七十頁),且此數額甚大之交易,斷無未立書面,口頭答應之理。故上訴人係偽造「劉榮爵」名義簽署同意書,以每股六十元價賣二百張訊碟公司股票與伊,依前所述,乃係無制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自屬偽造,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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